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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城市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
时间:2020-08-24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障律师依法行使执业权利,严肃检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行为的责任追究,促进我院规范司法,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律师到人民检察院提交有关书面材料,申请或者要求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要求听取其意见等,由案件管理部门负责接待工作。


  第三条 业务部门承办人应当依法保障当事人委托权的行使。承办人在办理案件中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承办人与案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及时查验接受委托的律师是否具有辩护资格,发现有不得担任辩护人情形的,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解除委托关系。

  第四条 业务部门承办人应当依法保障当事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情形而没有委托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业务部门承办人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法律援助,并依照相关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转交申请材料。承办人发现犯罪嫌疑人属于法定通知辩护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对于犯罪嫌疑人拒绝法律援助的,应当查明原因,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五条 案件管理部门对前来办理业务的律师或律师助理,应当查验其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授权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并按要求填写律师接待登记表。案件管理部门经审核查验符合相关要求的,应按规定程序为其办理业务。

 

 第六条 辩护律师要求听取其意见或查阅案卷材料,可以通过电话、网络提前预约,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在经双方确认的预约时间安排。辩护律师通过电话、网络预约的,应当在办理业务时补填律师接待登记表。

 

   第七条  业务部门承办人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辩护律师就案件提交书面意见或申请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在收到材料的当日移送相关办案部门,业务部门应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第八条 辩护律师要求直接听取其意见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相关办案部门,直接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意见的,应当在律师会见室进行,由两名以上办案人员参加,并制作听取意见笔录。

 

   第九条  辩护律师到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纸质案卷材料的,案件分流后由业务部门提供案卷材料。因业务部门工作原因无法及时安排的,应当向辩护人说明,并安排三个工作日以内办理。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应当在人民检察院律师阅卷室进行。必要时,案件管理部门可以派员在场协助。

 

   第十条 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和复制案卷材料过程中,不得将纸质案卷材料原件带离律师阅卷室;不得对案卷材料进行涂改,对造成案卷材料损毁、缺失的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辩护律师要求刻录案卷材料的电子卷宗,由案件管理部门负责,严禁使用自带U盘等外接电子设备拷贝电子卷宗。

 

   第十二条  辩护律师摘抄、复制、拷贝的案卷材料应当严格执行保密规定,并妥善保管,不得提供给与案件无关的人员查阅、摘抄和复制。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的案卷材料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经承办人的同意并遵守保密管理规定。律师不得违反规定,披露、散布案件重要信息和案卷材料,或者将其用于本案辩护、代理意外的其它用途。

 

  第十三条 诉讼代理人、律师以外的人员申请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在提交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后,由案件管理部门转业务部门办理,业务部门作出书面许可后,接待工作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对办案部门或者检察人员在诉讼活动中阻碍律师依法行使阅卷权等诉讼权利的申诉或者控告,由本院控告检察部门或纪检监察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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