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律师到人民检察院提交有关书面材料,与案件承办人交换意见,申请或者要求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同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的,由案件管理办公室(简称“案管办”)负责接待工作。
二、案管办对前来办理业务的律师,应当查验其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授权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并按要求填写律师接待登记表。案管办经审核查验符合相关要求的,即按规定程序为其办理业务。
三、辩护律师提出要求听取其意见或查阅案卷材料的,可以通过电话、网络提前预约,案管办应当在经双方确认的预约时间安排。辩护律师通过电话、网络预约的,应当在办理业务时补填律师接待登记表。
四、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过程中,辩护律师就案件提交书面意见的,案管办应当及时移送相关办案部门。辩护律师要求听取其意见的,案管办应当及时告知相关办案部门,并将相关部门的回复及时告知律师。
直接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应当由两名以上办案人员参加,在律师会见室进行。
五、辩护律师到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人民检察院案管办应当安排辩护律师自即日起三个工作日以内阅卷。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应当在人民检察院律师阅卷室进行。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在场协助。
六、辩护律师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可以采取复印、拍照等方式,也可以由案管办通过统一业务系统刻录电子卷宗,但不支持使用自带U盘等外接电子设备拷贝电子卷宗。
七、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和复制案卷材料过程中,不得将纸质案卷材料原件带离律师阅卷室;不得对案卷材料进行涂改,对造成案卷材料损毁、缺失的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辩护律师摘抄、复制的案卷材料应当保密,并妥善保管,不得提供给与案件无关的人员查阅、摘抄和复制。
八、辩护律师查阅纸质卷宗时应当进行录像,录像应当保存至审判机关作出生效裁判,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侦查机关(部门)撤销案件之时。
九、诉讼代理人、律师以外的辩护人申请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由案管办转公诉部门办理,公诉部门作出书面许可后,接待工作按照本规定执行。